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闫长柱,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昭銮,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闫长柱诉被告马昭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昭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长柱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马昭銮多次在我经营的店铺赊欠螺纹钢筋,共计173336元,被告每次赊欠都在出库单上签字。后来,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至今尚欠货款112487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昭銮支付货款1124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昭銮承担。被告马昭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昭銮在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赊欠螺纹钢筋,共计17336元,后来,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至今尚欠货款112487元未还。以上查明事实有出库单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闫长柱与被告马昭銮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卖螺纹钢筋给被告,被告马昭銮应当依照合同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令如下:被告马昭銮支付原告闫长柱货款112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马昭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纪录
审判员 曹修伟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