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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025号

程峰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峰,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程峰(合肥庐阳区万圣五金建材经营部投资人)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市东流路999号政务区新际商务A-1705室;负责人汪锡文。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委托代理人赵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峰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峰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峰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萨尔斯堡项目提供落叶松建材,并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2011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33689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购销合同,2结算单,3代理合同、代理词发票等。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2XX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能代表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及结算单3原告的诉求即使是理由与实际支付的数额不符4利息主张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显不合理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转账凭条,2领款单是、收款收据3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XX的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合肥庐阳区万圣五金建材经营部(投资人程峰)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落叶松数量按实际收货单发生量为准,60天内付每幢楼总款70%,送货结束后余款在3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因逾期付款导致供方诉讼,需方应承担所有相关的诉讼代理费用等,双方代理人袁由权、XX分别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公章。2011年9月28日双方形成结算单,注明:合肥庐阳区万圣五金建材经营部自2009年12月22日到2011年3月23日向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萨尔斯堡项目工地供应木材款值862910元,已支付525920元,尚欠336890元,送货单原件已收回。XX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是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合肥庐阳区万圣五金建材经营部(投资人程峰)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袁由权、XX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加盖了相应公章,其产生法律后果分别应由原被告承担,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是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诉辩的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XX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能代表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争议主要焦点是1被告支付的70万元是否是诉争货款。2、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3律师代理费是否合理,关于第一点被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XX在2010年6月19日汇给袁由权70万元,不能证明是诉争的货款,且与其后形成的结算单相矛盾,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合同上约定违约金每天按货款2%支付明显过高,原告主动下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基本合理。三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双方合同上约定明确,亦无明显过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峰货款28689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33689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3日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以28689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峰律师服务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405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525元。原告程峰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