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水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石湫头)。
法定代表人:陈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08273136
被告:慈溪市金马小中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东瑞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伟杰,系慈溪市水仙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水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公司)、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担保公司)、陈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仙公司、被告金马担保公司、被告陈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汇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水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水仙公司、被告金马担保公司、被告陈伟杰与原告金汇贷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112060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水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15.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被告水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被告水仙公司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金马担保公司、陈伟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水仙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水仙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水仙公司爽约,1000000元借款分文未还,且拖欠2012年11月2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经催讨,被告金马担保公司、被告陈伟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水仙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15.9‰的借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水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金马担保公司、被告陈伟杰对上述被告水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金汇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水仙公司、金马担保公司、陈伟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水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用于生产周转,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9‰,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被告金马担保公司、陈伟杰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水仙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客户通知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水仙公司、金马担保公司、陈伟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仙公司、金马担保公司、陈伟杰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水仙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水仙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水仙公司拖欠不还,显属违约。
原告与被告水仙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水仙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因被告水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本案讼争,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律师代理费。被告金马担保公司、陈伟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伟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被告陈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马担保公司、陈伟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水仙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水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该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水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陈伟杰对被告慈溪市水仙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陈伟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水仙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计6970元,由被告慈溪市水仙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陈伟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红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