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东八道巷17号。法定代表人姬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吉乾,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阳里住宅小区三号楼三单元一层。法定代表人路熙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三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吉乾、被上诉人大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涛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煤炭公司、大路公司从2004年开始煤炭买卖关系,共发生业务12笔,未签订书面合同。业务关系终止后,2005年12月1日,双方在进行往来账务对账中发现偏差,酿成诉讼。2005年12月1日的对账中,双方存在两项争议,一、关于是否存在公路运费的问题。煤炭公司认为大路公司没有将2004年7月30日公路煤炭运输费用249612元和2004年8月25日公路煤炭运输费用151280元共计400892元挂账;大路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煤炭的买卖是以铁路运输方式完成,不存在通过公路运输的事实。
二、关于大路公司是否将6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予煤炭公司的问题。煤炭公司认为大路公司所述的60万元承兑汇票其从未收取;大路公司认为50万元承兑汇票和10万元承兑汇票先后交给了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煤炭公司未入账。除上述争议外,大路公司认为尚拖欠煤炭公司的款项为214797.80元,煤炭公司对此无异议。为证明双方业务中存在公路运输费用的问题,煤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陕西省煤炭运销公司与陕西华龙煤炭运输公司、蒲城三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中转合作协议》;2、五原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运输业统一发票;3、证人证言等。大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一份发票与大路公司无关、另一份发票虽有大路公司单位名称,但大路公司与开具发票的五原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案件无关,且为煤炭公司单位内部事务。在案件审理中,大路公司向法院申请查证,要求对2003年11月3日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以及2004年2月3日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情况进行调查。经查:
一、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支付0091426号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2004年4月18日由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背书予本案大路公司,2004年4月21日大路公司背书予黄陵县店头煤矿,2004年4月30日黄陵县店头煤矿申请兑付,黄陵县店头煤矿现更名为延安市车村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煤炭记账凭证反映:10万元承兑汇票,系黄陵县金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处负责人党树仓用于支付煤炭款。经对党树仓电话调查了解得知: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业务关系,因时间较长,其单位已停止营业,只能按照票面记载为准,并拒绝到庭作证。
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00277767号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背书顺序为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西安大路贸易有限公司、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运销处。陕西省红石岩煤矿运销处于2004年2月3日向西安大路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煤款收据,金额为50万元;记账凭证显示:明细科目为西安大路贸易公司、总账科目为应收账款、贷方金额为5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煤炭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运输发票,煤炭中转合作协议等,既不能证明其与大路公司间存在煤炭公路运输关系,也不能证明发票记载的公路运输费用与大路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证人证言亦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煤炭公司主张的要求大路公司支付其代垫公路运输费用4008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大路公司辩称的其已将6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了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于支付购买煤炭的货款一节,其既未提供煤炭公司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也与本院查证的票据背书情况和最后一手持票人的财务凭证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故对大路公司辩称已将该票据交付予煤炭公司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经双方对账且无争议的214794.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大路公司共计欠款814794.80元,应向煤炭公司支付。大路公司未及时向煤炭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煤炭公司请求大路公司按照年利率5.31%支付该欠款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西安大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794.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止)。
二、驳回陕西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3元,由煤炭公司承担5500元,由大路公司承担12693元。
上诉人煤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煤炭公司与大路公司从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起初结算是按两票结算,即煤款和公路运费合为一票,铁路运输费为另一票,公路运费122元/吨包含在煤款中。2004年6月28日煤炭公司为了对各个用户真实反映煤炭和公路运输价格,根据煤炭公司与陕西华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孙镇车站货场煤炭中转合作协议》第一条“孙镇车站货场所经营中转的煤炭,统一由陕西华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采购、运输至站内,统一由煤炭公司买断销售,买断价格暂定为278/吨(两票结算,煤款156元/吨,运费122元/吨)”的约定,确定孙镇站台销售原则按三票结算。即公路运费发、,铁路运费发票和煤款发票。即日,煤炭公司用电话通知各个用户,经大路公司业务员当面同意后,于2004年7月11日和8月6日给大路公司发了两批煤炭。2004年11月下旬煤炭公司工作人员将两张公路运输发票交给了大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两票结算和三票结算价格是基本相同的,只是公路运费和煤款各为一票,故大路公司应支付煤炭公司代垫的公路运费400892元及利息35478.94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煤炭公司是按照大路公司的指示要求办理采购煤炭和公路、铁路运输煤炭事务,故双方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大路公司亦应支付煤炭公司代垫的公路运费及利息。3、原审法院对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大路公司支付其代垫的公路运费400892元及其利息35478.94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路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大路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是两票结算,煤炭公司变成三票结算并未通知大路公司,故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煤炭公司与大路公司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二票结算,双方交易中,由大路公司向煤炭公司支付货款。煤炭公司称2004年6月28日之后结算方式多为三票结算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大路公司。关于证据是否质证问题,经查,原审中,原审法院已按法院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大路公司向煤炭公司支付货款,由煤炭公司将煤运输至大路公司指定的地点。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关系,煤炭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煤炭公司在2004年6月28日之后变更为三票结算时并未通知大路公司,故煤炭公司要求大路公司承担其代垫的公路运输费用无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一节。经查,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审中,大路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已组织双方对该证据三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煤炭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煤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宾
审 判 员 田丽娟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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