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109号
原告:江苏江南创新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包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雷,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王冠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原芜湖王冠电子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甘露。
原告江苏江南创新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王冠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海绵,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51.7元,原告于2012年元月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函,被告未予理会,无奈原告于2012年4月提起诉讼,后因补充证据当庭撤回该诉讼,现重新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851.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2010年5月31日对帐单、三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的购销关系、购销金额及双方对款项的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海绵,2010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01.7元,原告于2012年元月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函,被告未予理会,无奈原告于2012年4月提起诉讼,后因补充证据当庭撤回该诉讼,现重新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851.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301.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301.7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王冠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创新海绵有限公司货款323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