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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民劳初字第993号

付维庆与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付维庆,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劳初字第993号原告付维庆。委托代理人林君,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金泰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维庆诉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维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先起诉的付维庆为原告,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强、林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1月被原烟台巨磐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招用,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烫台工作,2008年,该公司负责人告诉我及其他职工称公司更名为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我仍继续在公司工作。2010年12月5日开始,我因病住院,2010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后病休至2011年1月15日。应被告要求,我2011年1月16日回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13日,之后我因病于3月14日再次休病假。被告于2011年4月违法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为,我系被告职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因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满一年后,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应依法享受患病医疗期待遇,被告在我医疗期内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我赔偿金。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我劳动报酬,应当予以补发。巨磐公司与被告虽在工商机关分别登记,但二者管理人员相同,经营活动竞合,系典型的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二者混为一体,因此,我在巨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视为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我请求:

一、依法确认1993年1月至2011年4月16日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依法判令被告为我办理失业手续,并支付从2011年6月开始因未给我办理失业手续期间的经济损失。

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452.92元、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份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826.10元、2010年1-11月的加班工资5353.70元、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工资6838.51元、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20元、医疗费损失3000.20元。

被告辩称,1、我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1月3日的新企业,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由烟台巨磐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所以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单方拒绝上班,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公告等履行合法的程序后,原告仍然拒绝上岗以及办理相关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以及生活费。3、原、被告2008年3月1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并且原告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时效。4、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已经由我公司在各年度的春节以及其他假期当中调休,因此不存在欠发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5、除原告病休期间工资没有领取之外,我公司不欠发原告工资。6、原告已经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如果医疗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支付,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如果发生在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则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1月至烟台巨磐服装印花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3日,被告注册成立。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2011年3月14日,烟台芝罘医院开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半月。2011年3月29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1993年1月到原烟台巨磐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从事烫台工作,2008年1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被告,其在被告处继续从事原工作;2008年1月,被告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故要求依法确认自1993年1月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并支付因未办理失业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损失、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天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委经审理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烟芝劳仲案字第11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1699元、经济补偿金118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60元、未办理失业手续期间的生活费308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1993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并支付因未办理失业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损失,由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600元、工资15000元、带薪年休假4855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3000.2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已经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如果医疗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支付,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如果发生在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则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同时进一步变更并明确其余各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1993年1月至2011年4月16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并支付从2011年6月开始因没有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452.92元、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826.10元、2010年1-11月的加班工资5353.70元(除2010年1、3月的加班工资均以2010年1月工资数额102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外,其余月份的加班工资均以上月工资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上述基数均不包括已发的加班工资,亦未扣除养老金)、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工资6838.51元(均以2010年11月份的工资143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20元[以1131元为基数计算,该基数通过2010年1-11月工资表中显示的不包括已发加班工资、亦未扣除养老金的数额(1020元+878元+1120元×7个月+1275元+1435元)除以11个月而得出,其中3月份的工资按1120元/月主张,其余月份与工资表一致]。被告请求本院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原告仲裁裁决的各项待遇。2011年4月11日,被告作出通知一份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通知载明“付维庆:因你自2011年3月29日起连续旷工至今,现公司通知你自接本通知起二日内速到公司上班。逾期,公司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及制度与你按旷工解除劳动关系”。邮政部门对该特快专递进行了三次投递,三次送达情况分别为“收件人外出,要求回头再说”、“电话联系,收件人称不能确定回来时间”、“收件人拒收要求退回”。2011年4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通知载明“付维庆:因你自2011年3月29日起连续旷工已达3天以上,公司也曾多次口头书面通知你上岗,但均遭你拒绝。所以公司现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望你自接本通知起二日内速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证明载明“付维庆原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因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于2011年4月1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特快专递的投递情况载明“用户拒收”。2011年4月20日,被告在《山东法律报》上发布公告一则,公告载明“付维庆:单位于2011年4月11日起,多次致函通知你上班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至今你仍没有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公司现登报通知你,自本公告见报三日内速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逾期,你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中,双方争议问题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期限分别自2008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2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3日-2011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落款处有被告单位盖章,并签有原告名字。原告质证称上述三份合同均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并申请对上述三份合同落款处其姓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被告认可2008、2009年的劳动合同确实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撤回了对上述三份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二)关于原告的在岗工作时间及劳动关系状态。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1月被烟台巨磐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招用,2008年,该公司负责人向其告知公司更名为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其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其2010年12月5日在毓璜顶医院检查出患有糖尿病需要住院,2010年12月6日在芝罘医院住院,12月21日出院,病休至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16日到2011年3月12日回公司上班,3月13日补休一天,从3月14日开始休病假,一直再没有上班;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以后从2009年1月份开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4月16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被被告违法解除,原因如下:原告因患糖尿病和肾病需要长时间休养和调治,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大病统筹医疗手册,从3月14日原告递交了假条以后,3月29日原告又开了假条,但被告拒收,在此情况下,从现有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需要进一步的休息治疗的,因此原告在家休息治疗期间不属于旷工;其次,从邮局退改批条的内容来看,并不是原告拒收邮件,而是原告当时不在家,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1日其到医院去诊断治疗的证明可以说明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邮局把材料退给被告,只能说明邮件没有妥投,不能证明原告拒收,4月11日邮局确实给原告打过电话,是代理人林君接的,当时林君问邮局邮件是什么内容,邮局说不知道,并问什么时候能回来,林君说不确定,邮局说不行退回去;原告根本没收到4月16日的特快专递,不存在原告拒收的问题;同时,原告认为其住所与被告单位的地址相近,即便被告要通知其上班或要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首先安排单位的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没有必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送通知。因此,原告称其不存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称的无故旷工、拒不上班的问题;原告到仲裁委申诉的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而被告作出决定都是在原告申诉之后,可以说明被告是为了应付劳动仲裁故意编造事实,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被告辩称其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1月3日的新企业,而非原告所诉称的由烟台巨磐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所以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5日之前原告确实病休,15日之后又上了4天班,但记不清楚哪4天,之后就是春节放假,一直到2月份放假之后到3月14日原告又上了几天班,具体情况需要再落实;2011年3月29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得到原告的任何消息,4月11日单位通知原告两日内上班,在原告未上班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6日通知原告因其旷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将上述需要落实的情况告知本院。另外,2011年8月29日的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6日解除。(三)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12192.21元,包括2010年1-11月的加班工资5353.70元及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工资6838.51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上述工资,被告予以否认。1、关于2010年1-11月原告的加班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在工资表中有体现,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时,由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工资表中体现的加班时间计付加班工资差额。经本院审查工资表,其显示的2010年1-7月份的工资构成基本一致,内容如下:201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出勤天数2618.525282425.525年限10086100100100100100基本工资380327380380380380380满勤奖60526060606060医疗补助504350150150150150早晚伙食补助150435050505050早晚伙食补助30263030303030洗浴费50435050505050交通补助30263030303030岗位职责费150129150150150150150奖金120103120120120120120工资合计102087810201120112011201120加班天数4.503.56.52.543.5加班工资159012423088141124延长工时30153070596952延长工时加班工资11458114267226264198扣养老1251251251251251251501853清明18五一18节日18实发工资1186864113315101327141812928、9月份的工资构成基本一致,内容如下:2010年8月9月出勤天数24.525年限100100基本工资380380满勤奖6060医疗补助150150早晚伙食补助15050早晚伙食补助3030洗浴费5050交通补助3030岗位职责费150150奖金120120加班天数33.5加班工资106124延长工时4426延长工时加班工资16899十一18工资合计13941343扣养老150150实发工资1244119310、11月份的工资构成基本一致,内容如下:2010年10月11月出勤天数24.5基本工资530570技补180230态度100150满勤120120餐费125145交通卫生7070岗位职责费100100奖金5050工资小计12751435150%工资小时4456.5金额203281200%工资天69金额148239国庆74社保补助养老金430430工资合计21302385养老金-580-580实发工资15501805另查,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1、2、4、5、6、9、10月份工资表中分别显示的18、53、清明18、五一18、节日18、十一18、国庆74元是因节假日不放假而发放的节假日上班工资。2、关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病假工资1939.72元,2011年1月16日至31日的工资1055.63元(2011年11月工资数额1435元/21.75天×16天),2011年2月的工资1435元(参照2010年11月的工资1435元),2011年3月1日-12日的工资791.72元(1435元/21.75天×12天),2011年3月13日至4月16日共计35天的病假工资1616.44元(1435元/21.75天×35天×70%)。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病假工资1939.72元;称16日之后原告又上了4天班,但记不清楚哪4天,之后就是春节放假,一直到2月份放假之后到3月14日原告又上了几天班,具体情况需要再落实;只同意给付原告该期间4天的工资,且应按2010年1-11月的平均工资给付,不应按1435元,其余的不同意给付;另外,3月13日的工资,同意按2010年1-11月的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给付其病假工资;认可2011年3月14日至29日期间原告属于病休,并且同意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3月30日之后其公司再也没有得到原告的任何消息,4月11日通知原告两日内上班,在原告未上班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6日通知原告因其旷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未将1月16日至3月13日期间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落实清楚告知本院。(四)原告是否休了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2008-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已休,但未向本院举证。同时,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标准,其暂按2010年1-11月期间其个人的平均工资1131元/月来主张2008-2011年三个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3120元(1131元/21.75天×10天/年×3年×200%)。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病休情况:①芝罘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用病历手册一份,第二页显示原告统筹病种名称为糖尿病肾病,另载有“毓璜顶医院”、“芝罘医院”字样,执行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核发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同时显示了原告2011年4月11日、4月27日、5月12日、5月30日、6月14日、7月1日、7月16日、8月1日等的诊疗记录,每次诊疗记录后均附有“休息半月”字样;②烟台芝罘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显示2010年12月6日、12月27日、2011年1月11日、3月14日、3月29日、7月16日原告在该院就诊,其中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14日、3月29日、7月16日的诊疗记录后均附有“休息半月”字样;③烟台芝罘医院开具的休治时间自2011年3月29日延续至2011年5月27日的诊断书4张,开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9日、4月11日、4月27日、5月12日,号码分别为6780、6784、1789、1780,每张诊断书均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原告同时主张3月29日之后的假条之所以在其手中,是因为其多次到被告单位送假条,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拒不收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病历以及诊断书的记载有异议,认为诊断书和病历的记载时间不一致,第6784号诊断书是2011年4月11日开具的,而第6780号是2011年3月29日开具的,整个病假条相差了半个月的时间仅差了4个号,明显有问题;另外,病历上没有4月11日的记载,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同时主张其单位自3月29日之后没有再收到原告的病假条或请假手续,同时不存在其单位拒收原告假条的情形,反而是其单位多次下达通知甚至登报公告要求原告上班或办理手续。另查,2009年1月至申请仲裁前,原告没有就二倍工资的问题向被告或其他部门主张过权利。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的失业手续未办理。原告主张其只在仲裁时要求过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余时候没有要求过。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08、2009年为职工发放工资的原始会计凭证,并称该期间的会计凭证已找不到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1)烟芝劳仲案字第11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特快专递、公告、诊断书、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公司于2008年1月3日才注册成立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确认1993年1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即被告成立之前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3月1日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6日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08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在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交该期间为职工发放工资的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双方自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4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6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人应予以配合。(二)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提交的2008、2009年的劳动合同书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对原告关于其入职后被告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期限自2010年3月3日-2011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虽称落款处非其本人签字,但后来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的,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3日起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原告自认其在申请仲裁前没有就二倍工资向被告或其他部门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时效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原告应当于2009年1月4日起一年内主张自2008年2月3日起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于2011年3月29日申诉已过时效,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此之后直至2010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1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签有该期间的劳动合同,故其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且可独立成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四)被告虽辩称原告已休2008-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但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08-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2008、2009年带薪年休假的计算基数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08、2009年为职工发放工资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应当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以2010年1-11月工资明细表计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根据该规定,带薪年休假的计算基数应当以2010年1-11月份的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准。在计算该期间的平均工资时,除3月份的工资数额应当按1020元计算外,其余月份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故计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应当以1122.55元为准[(1020元+878元+1020元+1120元×6个月+1275元+1435元)/11个月]。扣除被告已按法定工作日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08-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096.69元(1122.55元/月/21.75天×10天/年×3年×200%)。(五)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欠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病假工资1939.7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16日至3月12日,被告虽主张原告上了几天班,但未向本庭做出进一步的详细陈述,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该段时间在岗工作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时间内在岗期间工作的工资,按2010年1-11月份的平均实发金额1320.18元/月计付较为适当,金额应为2534.14元(1320.18元/21.75元×11天+1320.18元+1320.18元/21.75元×9天)。原告的过高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13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011年3月14-29日,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处于病休状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本人工资的计算以2010年1-11月份的平均实发金额1320.18元/月计付较为适当。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13日-29日的病假工资数额为552.35元(1320.18元/月×70%÷21.75天×13天)。2011年3月30日至4月16日期间,原告未在岗工作的事实清楚。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其多次到被告单位送假条、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拒不收取其假条这一情况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2011年3月29日原告确实在烟台芝罘医院就诊,这与3月29日的诊断书相互印证,因此,尽管从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在履行请假手续方面存在欠缺,但考虑到该期间原告因病确需休息,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其2011年3月30日至4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期间的病假工资552.35元(1320.18元/月×70%÷21.75天×13天);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010年1-11月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通过审查工资表,有几个月份的工资表中的早晚伙食补助1为50元、早晚伙食补助30元、洗浴费50元不属于工资范畴,综上,在核对加班工资基数时,不应将早晚伙食补助1、早晚伙食补助、洗浴费等项目及相应上一月份的加班工资列入。据此,2010年2月,原告延长工时加班15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115.09元(890元/21.75天/8小时×15小时×150%),现被告已支付58元,还应支付57.09元。2010年3月,原告双休日加班3.5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246.53元(766元/21.75天×3.5天×200%),现被告已经支付124元,还应支付122.53元;延长工时加班30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198.10元(766元/21.75天/8小时×30小时×150%),现被告已支付114元,还应支付84.10元。2010年4月,原告双休日加班6.5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531.95元(890元/21.75天×6.5天×200%),现被告已经支付230元,还应支付301.95元;延长工时加班70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537.07元(890元/21.75天/8小时×70小时×1.5),现被告已支付267元,还应支付270.07元。2010年5月,原告加班2.5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227.59元(990元/21.75天×2.5天×200%),现被告已经支付88元,还应支付139.59元;延长工时加班59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503.53元(990元/21.75天/8小时×59小时×1.5),现被告已支付226元,还应支付277.53元。2010年6月,原告加班4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364.14元(990元/21.75天×4天×200%),现被告已经支付141元,还应支付223.14元;延长工时加班69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588.88元(990元/21.75天/8小时×69小时×1.5),现被告已支付264元,还应支付324.88元。2010年7月,原告加班3.5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318.62元(990元/21.75天×3.5天×200%),现被告已经支付124元,还应支付194.62元;延长工时加班52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443.79元(990元/21.75天/8小时×52小时×150%),现被告已支付198元,还应支付245.79元。2010年8月,原告加班3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273.10元(990元/21.75天×3天×200%),现被告已经支付106元,还应支付167.10元;延长工时加班44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375.52元(990元/21.75天/8小时×44小时×150%),现被告已支付168元,还应支付207.52元。2010年9月,原告加班3.5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318.62元(990元/21.75天×3.5天×200%),现被告已经支付124元,还应支付194.62元;延长工时加班26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221.90元(990元/21.75天/8小时×26小时×150%),现被告已支付99元,还应支付122.90元。2010年10月,原告加班3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273.10元(990元/21.75天×3天×200%),现被告已经支付148元,还应支付125.10元;延长工时加班44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375.52元(990元/21.75天/8小时×44小时×150%),现被告已支付203元,还应支付172.52元。2010年11月,原告加班4.5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527.59元(1275元/21.75天×4.5天×200%),现被告已经支付239元,还应支付288.57元;延长工时加班56.5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621.01元(1275元/21.75天/8小时×56.5小时×150%),现被告已支付281元,还应支付340.01元。关于2010年1月的加班工资数额,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09年12月份为职工发放工资的原始会计凭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按1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但应当在1月份工资数额的基础上减去早晚伙食补助1为50元、早晚伙食补助30元、洗浴费50元,故应当以890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该月原告加班4.5天,被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368.28元(890元/21.75天×4.5天×200%),现被告已经支付159元,还应支付209.28元;延长工时加班30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230.17元(890元/21.75天/8小时×30小时×150%),现被告已支付114元,还应支付116.17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11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4185.08元。(七)在本院2011年8月29日的庭审中,双方又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4月16日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但被告拒绝,被告虽对此否认,辩称其通知原告办理而原告不配合,但被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

本院认为,在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一致认可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6日解除的情况下,自2011年8月29日起十五日内及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责任在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无法再就业造成的损失,具体标准以烟台市同期生活费标准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51元(770元/月×5.5个月+868元/月×12个月)。原告申诉至仲裁委时,主张的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之后被告于2011年4月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结合庭审中原告所称的本次诉讼前“其只在仲裁时要求过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余时候没有要求过”这一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责任在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1年8月28日之前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当庭增加的由被告支付其医药费3000.2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审理,且可独立成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维庆与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付维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应予配合。

三、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付维庆2010年1-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4185.08元。

四、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付维庆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病假工资1939.72元。

五、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付维庆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12日的工资2534.14元。

六、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付维庆2011年3月13日至4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04.70元。

七、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付维庆2008-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096.69元。

八、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维庆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经济损失14651元。

九、驳回原告付维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至八项合计27511.33元,限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烟台泰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晓 华

审 判 员 柳 程 远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