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陈遂娣,女,汉族,1965年3月2日生。原告张海波。原告张世浩。原告张盈盈。原告张春现。原告杨灵芝。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龙、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赵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遂娣、张海波、张世浩、张盈盈、张某、杨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遂娣、张海波、张世浩、张盈盈、张某、杨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4时20分,朱江峰驾驶王国钦所有的豫A×××××号货车沿郑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寨村中街北2米处时,与正在清洗豫A×××××号车的张鸿亮连人带车相撞,造成豫A×××××号车受损、张鸿亮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江峰驾车逃逸。经认定,朱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根据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4时20分许,朱江峰驾驶王国钦所有的豫A×××××号蓝色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平公路贾寨村中街口北2米处时,与站在路边正在清洗豫A×××××号绿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张鸿亮连人带车相撞,造成车损二辆、张鸿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江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朱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鸿亮无责任。事故当日,张鸿亮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抢救费636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A×××××出租车车损总值为1769元。2012年8月8日,张鸿亮家属已向豫A×××××出租车车主孙铁军赔偿了损失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另查明,死者张鸿亮1965年9月23日生,生前长期在郑州市居住生活,以出租车营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陈遂娣与张鸿亮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海波、张世浩、张盈盈系陈遂娣与张鸿亮的子女,原告张某、杨某系张鸿亮的父母。豫A×××××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朱江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刑事诉讼期间,张鸿亮家属已与朱江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朱江峰家属赔偿张鸿亮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71800元,且已履行完毕。因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的赔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江峰驾驶王国钦所有的豫A×××××货车与张鸿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鸿亮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朱江峰与王国钦应对张鸿亮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因加害人的过错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因在抢救张鸿亮时,原告支出医疗费636元,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损失636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虽然其以赔付车主孙铁军2000元车损的收据予以证明,但经评估,豫A×××××出租车车损总值为1769元,故本院支持其财产损失1769元。上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与朱江峰家属前期赔偿的271800元,二者之和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遂娣、张海波、张世浩、张盈盈、张某、杨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36元、财产损失(车损费)1769元,以上共计112405元;
二、驳回原告陈遂娣、张海波、张世浩、张盈盈、张某、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