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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137号

武勇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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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人武勇明,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2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勇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武勇明在太原市小店区南黑窑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世忠(已被行政处罚)毒品冰毒约0.5克,后二人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勇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约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勇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水莲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