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杨学生,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生被告刘丽霞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张海生、刘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生、刘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海生、刘丽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6000元及利息4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生、刘丽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3日,被告张海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0年11月5日,被告张海生由被告刘丽霞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海生向原告借款96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张海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剩余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诉讼标的140000元,并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系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诉讼标的140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海生、刘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生、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二被告负担157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
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