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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55号

金晓欧、董迁送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金晓欧,董迁送,张小微,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晓欧。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鲍晓忠。被告人董迁送。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陆佰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统钮。被告人张小微。曾因赌博,于2005年3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茂林。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晓东。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张小微、董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张小微、董某及辩护人鲍晓忠、潘统钮、叶茂林、指定辩护人邓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份,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因赌博输钱,经预谋后,决定利用假身份证以向被害人施某借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后该二人找到被告人张小微,用张小微的照片伪造了一张名为“郑跃跃”的假身份证。同月20日,经与被害人施某、潘某联系,被告人金晓欧、张小微来到永嘉县瓯北二小附近,由张小微以“郑跃跃”的身份从二被害人处“借款”1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拿到92000元)。后被告人张小微将该92000元交给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金晓欧、董迁送从中拿出7000元给张小微。2、同年5月份,被告人金晓欧与“阿丹”(身份不明)预谋利用假身份证以借钱的方式向被害人施某实施诈骗,并用“阿丹”的照片伪造了一张名为“黄丽丹”的假身份证。同月27日,经联系后,“阿丹”与其朋友分别持名为“黄丽丹”和“黄素若”的假身份证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报喜鸟对面,从被害人施某、潘某处“借款”1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拿到92000元)。3、同年6月份,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预谋再以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施某实施诈骗。后该二人分别找到被告人董某、张小微,并用董某的照片伪造了一张名为“王冬”的假身份证,让董某冒充借款人,张小微冒充担保人向施某“借款”。同月21日,经联系后,被告人董某冒充“王冬”、被告人张小微冒充“郑跃跃”,在温州市半腰桥附近的拉芳舍从被害人施某、潘某处“借款”1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拿到92000元),后将该92000元交给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金晓欧、董迁送从中拿出1000元给董某。期间,被告人金晓欧以“郑跃跃”的名义支付了2个月总计16000元利息,以“王冬”的名义还款2万元给施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张小微、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小微、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张小微从轻处罚,对董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晓欧、张小微、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金晓欧、张小微、董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董迁送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诈骗。被告人金晓欧的辩护人提出金晓欧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金晓欧主观恶性较小;2、在第1节和第3节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已积极退赃。被告人董迁送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迁送与金晓欧预谋诈骗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董迁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董迁送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小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微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预谋以假身份证向被害人施某“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后该二被告人找到被告人张小微,用张小微的照片伪造了一张名为“郑跃跃”的假身份证。同月20日,经与被害人施某、潘某联系后,被告人金晓欧、张小微来到永嘉县瓯北二小附近,由被告人张小微以“郑跃跃”的身份从二被害人处“借款”10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拿到92000元)。后被告人张小微将该92000元交给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金晓欧、董迁送支付给张小微7000元。2、同年5月份,被告人金晓欧与“阿丹”(另案处理)预谋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害人施某实施诈骗,并用“阿丹”的照片伪造了一张名为“黄丽丹”的假身份证。同月27日,经与被害人施某、潘某联系后,“阿丹”与其朋友分别持名为“黄丽丹”和“黄素若”的假身份证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报喜鸟对面,从二被害人处“借款”10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拿到92000元)。3、同年6月份,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再次预谋以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施某实施诈骗。后该二被告人找到被告人董某、张小微,并用董某的照片伪造了一张名为“王冬”的假身份证,让董某冒充借款人,张小微以“郑某”的身份冒充担保人向施某“借款”。同月21日,经与被害人施某、潘某联系后,被告人董某、张小微分别冒充“王冬”、“郑跃跃”来到温州市半腰桥附近的拉芳舍,从二被害人处“借款”1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拿到92000元)。后被告人董迁送将该92000元交给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金晓欧、董迁送支付给董某1000元。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金晓欧已以“郑跃跃”的名义支付给施某16000元,以“王冬”的名义支付给施某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晓欧家属已替金晓欧退赃24万元,现该款暂扣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施某、潘某的陈述,综合证明其被被告人金晓欧介绍的朋友“郑跃跃”及“郑跃跃”的朋友“黄丽丹”、“王冬”以假身份向自己“借款”的方式,先后三次被骗取27.6万(每次借款数额均为10万元,预扣利息后每次实际支付数额均为9.2万元)的事实及“郑跃跃”的借款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6万元,“王冬”的借款返还了2万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施某、潘某被人以名为“郑跃跃”、“黄丽丹”、“王冬”等的假身份骗取“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信息查询单,证明朱晓洁账户、徐胜伏账户分别转入施某账户8000元和2万元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董迁送、张小微的前科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7、被告人金晓欧的供述,供认2011年4、5月份,自己与被告人董迁送因赌博输钱,预谋以假身份到被害人施某处“借款”,并由董迁送提出叫被告人张小微伪造身份证去借款。之后,被告人董迁送联系办假证的人并用被告人张小微的照片制作了假身份证,然后由张小微用假的身份证从施某处借款10万元(直接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拿到现金9.2万元)。约一个月后,自己介绍“阿丹”去施某处借款,并同“阿丹”一起用“阿丹”的照片找人办了假身份证。后由“阿丹”及一个担保人去施某处“借款”10万元。又过了一个月左右,自己同被告人董迁送、张小微商量好再去施某处“借款”,并由董迁送找了被告人董某,以董某的照片办了假身份证。之后由被告人董某、张小微出面以假身份向施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董迁送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讯问时供认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晓欧打电话给自己询问被告人张小微的电话,并称其要张小微制作假身份证去施某处“借款”,自己将张小微的手机号码告诉了金晓欧。后金晓欧以这种方式从施某处借来10万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晓欧又打电话给自己,称要自己弟弟即被告人董某以同样的方式到施某处“借款”10万元,叫自己给弟弟打个电话说一下。自己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某叫他替金晓欧借款。后被告人金晓欧带被告人董某去拍照,并用董某的照片制作了假身份证,后用同样的方法从施某处借到10万元。之后的讯问中,被告人董迁送辩解自己刚开始时并不知道金晓欧要用假身份证去借款,而系事后得知。9、被告人张小微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份,自己向被告人董迁送催讨赌债时,董迁送说他女朋友即被告人金晓欧准备去借钱了,让自己去担保,借到钱后先还1万元,还叫自己拿一张照片给他,后自己便拍了照片交给董迁送。之后在温州五马宏景酒店房间里,被告人董迁送叫自己和金晓欧一起去瓯北借款。之后,自己与金晓欧一起去瓯北,以用自己照片制作的名为“郑跃跃”的假身份证去借款,并在借条上签了“郑跃跃”的名字,还写了金晓欧报给自己的电话号码。之后对方将一袋钱交给金晓欧。回到五马宏景酒店房间后,金晓欧拿了5000元给自己,自己问董迁送怎么只给5000元,董迁送便叫金晓欧再拿了2000元给自己。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迁送在五马宏景宾馆房间里叫自己替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担保去借钱,还说这个男的很有钱,是金晓欧的朋友,如果金晓欧搞好了,就把欠自己的钱先还掉,自己便同意了。接着自己和这一不认识的男的一起去借款,出借人也是上次那两人。自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郑跃跃”的名字,一起去的男的也签了字,对方就将一袋钱交给了不认识的男的。10、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迁送打电话给自己说金晓欧会过来找自己,具体什么事情金晓欧会告诉自己。之后,金晓欧带自己去拍了照片。过了几天,金晓欧在温州五马宏景酒店里把用自己照片制作的假身份证及一张新的手机号码卡拿给自己,被告人董迁送叫自己拿着这假的身份证和“阿跃”一起去见一个人,用新的手机号码和对方联系,并交待自己把新的手机号码记住,等一下写到借条上等事项,接着又叫自己用新的手机号码给对方打个电话称自己已经出来了。之后,自己以假身份证上的“王冬”的名义与“阿跃”(即被告人张小微)去借款10万元,对方给了自己9万多元。自己拿到钱回来后,将钱交给被告人董迁送,董迁送叫金晓欧拿了1000元给自己。被告人董迁送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诈骗;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迁送与金晓欧预谋诈骗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欧、张小微、董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潘某的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根据该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董迁送与被告人金晓欧一起预谋利用“假身份证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并指使或教唆被告人张小微、董某实施诈骗的事实,相应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张小微、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小微、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金晓欧、张小微、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金晓欧已退赃,决定对被告人金晓欧、张小微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董迁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迁送的辩护人提出董迁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金晓欧的辩护人提出金晓欧在第1、3节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欧、董迁送预谋并指使被告人张小微、董某实施诈骗,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董迁送否认自己的主观犯罪意图及指使或教唆张小微、董某实施诈骗的客观犯罪行为,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小微的辩护人还提出对张小微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董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小微、董某的犯罪情节,对张小微不宜减轻处罚,对董某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金晓欧、张小微、董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小微、董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晓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董迁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小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五、被告人金晓欧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40000元,返还被害人施某、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

人民陪审员  谷一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