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新珍。
委托代理人:沈保华。
被告:王付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珍诉被告王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付祥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新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新珍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月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