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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商初字第1135号

孙信龙与常学斌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信龙,常学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孙信龙,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学斌,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孙信龙与被告常学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信龙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信龙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学斌签订营业中酒店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常学斌将位于济南市的营业中酒店租赁给原告经营,自2010年6月起计算租期,租期5年。2010年5月15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半年的租金5万元。2010年7月,原告因认为该酒店并非被告所有,原所有者无意转租,该酒店存在权利瑕疵。随提出不再继续承租,并退出酒店,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被告拒绝返还,并于2010年8月,在双方尚未解除合同之时,既将酒店又转租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333.33元。被告常学斌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2日,原告孙信龙作为承租方与被告常学斌(出租方)签订营业中酒店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今有坐落于市中区酒店壹处,使用面积约600平方米。设施齐全、物品附带盘点表。第二条、租赁期限五年,出租方从2010年5月12日起将酒店承包给承包方使用,至2015年5月30日止收回。计租2010年6月1日。第三条、第一年租金共计人民币拾万元,租金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第四条、交租方式:第一年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付半年租金计五万元。下次提前一个月付下半年租金。以后付承包费半年一次。第九条、承租方独立负责酒店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如需原营业证照,应办理变更。重新办理出租方义务提供应出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给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信龙交来酒店承包费伍万元整。”2010年7月,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承包经营上述酒店后实际退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

原告孙信龙曾于2010年9月1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常学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由被告常学斌返还5万元承包费,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信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孙信龙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孙信龙的诉讼请求,原告孙信龙上诉后,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酒店承包协议、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0)市民重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营业中酒店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孙信龙诉称其承租的酒店存在权利瑕疵,被告常学斌于2010年8月,在双方尚未解除合同之时,既将酒店又转租给他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证实孙信龙放弃酒店的继续经营,其原因并非房屋所有权人阻碍酒店转租所致,故原告孙信龙未与被告常学斌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再继续承租,并退出酒店,其要求被告常学斌返还租金理由欠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信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孙信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振龙

审判员  亓 蕾

审判员  张译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 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