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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528号

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咸生,男,汉族,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娅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咸生、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相恋,同年1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5月19日生育一子郭某甲,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当时其年龄较小,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觉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打闹;被告常无故对其打骂,且有家庭暴力。2007年7月起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孩子多年来一直由其照顾,且孩子目前年幼,父母离婚对孩子会造成心里上的伤害。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1999年相识,相处两年左右后,两人于2001年订婚,订婚后便与原告同居生活;其没有打过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其对家庭有责任感,挣的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及孩子的花费等;2008年,原告为上班方便在外租房居住,之后,原告还回家住过。2012年11月中旬原告离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初婚。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现系西安市灞桥区实验小学三年学生。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因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产生摩擦,婆媳关系不睦,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近期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查档证明及本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因婆媳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与父母一同居住生活产生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均应理智的看待这一矛盾,理智的处理好婆媳关系、夫妻关系,矛盾处处存在,应当在矛盾中学习生活;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和宽容、相互尊重和理解,改善这两方面的关系。加之目前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照顾、爱护和关心,原、被告均应给对方学习和改变的机会,而不应坚持以离婚的方式解决矛盾。原、被告如能认识到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的和睦尚有极大的空间,故本院经多方考虑后,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要求与郭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娅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