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山东立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杭州路。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总经理。被告临沂森发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路。法定代表人尹德欣,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立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森发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临沂森发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被告自行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苏 光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