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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樊亚利诉被告冯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樊亚利,冯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樊亚利。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被告冯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负责人雷延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刚。

原告樊亚利诉被告冯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亚利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冯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亚利诉称,2012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冯拓驾驶陕某号车沿沣镐东路西段盘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道洞口西侧约50米处时,适逢樊亚利骑无牌三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樊亚利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冯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就诊为:

一、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出血性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左颞顶部头皮血肿;

二、腰部软组织损伤;

三、腰2椎体锲形变。

四、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278.26元、误工费9330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01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327.26元,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冯拓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冯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冯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队做出的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称事故车陕A126**号是其前老板赵栓林(音)从李强手中买的,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上述二人其不知下落。事发时系其本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交强险保单在我手里办理理赔事宜。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予以审查,合法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由其本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且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付了原告方治疗费2000元整。

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交合法的证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冯拓驾驶陕某号车沿沣镐东路西段盘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道洞口西侧约50米处时,适逢樊亚利骑无牌三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樊亚利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2B】第某号认定,樊亚利与冯拓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8日原告于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原告主要诊断: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左侧颞叶出血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锲形变、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载明:现住院治疗24天,患者一般状况良好,稍感腰部疼痛、头晕症状完全缓解,精神、饮食、夜休可,大小便无异常。复查各项检查指标均正常,头颅CT提示颅内出血吸收。请示主任医师后,遂安排出院。健教医嘱:1休息四周,注意营养,腰椎骨折定期骨科门诊复诊;2遗留部分精神症状可到精神科继续治疗;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结算单费用为11773.66元,门诊票3张,共计504.6元。2012年11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一)1、被鉴定人樊亚利此次车祸后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出血性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亚利此次车祸后右侧颞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樊亚利此次损伤护理期限应为60日。鉴定费1600元。樊亚利住院期间由其夫赵满红护理,樊亚利、赵满红均系西安富集油脂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二人请假三个月,工资停发。陕A126**号车主李强,事故发生时冯拓驾驶车辆,并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冯拓自述李强将车辆卖与其赵姓雇主,但未向法院就其所述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李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樊亚利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电集团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1张以及门诊费票据3张、原告夫妻二人暂住证、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冯拓提交的收款收据3张、发票4张、收条两张、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西公交认字(2012B】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樊亚利与冯拓负事故同等责任,冯拓驾驶机动车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樊亚利承担40%的事故责任。实时,冯拓驾驶陕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侵权行为人,被告冯拓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整,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所述李强将车辆卖与其赵姓雇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计花费12278.2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0278.26元(含门诊费504.6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30元标准,为720元;3、营养费,医嘱要求出院后“注意营养”,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照20元标准计算为480元;4、护理费,原告由其夫赵满红护理,原告与其夫均系西安富集油脂有限公司员工,无劳动合同与完税证明,但有暂住证可证明原告长期在西安市工作、生活的情况,故原告误工费以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为标准,原告住院24天和鉴定结论出院护理期60日,共84天,为8988元,原告主张7000元,未超过该标准,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2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四周,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误工期间以住院24天加护理期60天共84天为宜,原告于西安富集油脂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证明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亦无完税后证明予以佐证,故误工费以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为标准,计为8988元;6、交通费系因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住院、检查、转院、复查等必要的交通支出,原告主张300元,系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当年原告持我市人口暂住证在城务工,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两个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计为401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两个伤残十级,其主张3000元较高,以2000元计算为宜。上述费用合计:69905.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樊亚利承担上述各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万元整;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139元整、误工费8988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842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78.26元,由被告冯拓按照60%的责任比例即887元向原告樊亚利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向原告樊亚利予以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樊亚利予以理赔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139元、误工费人民币8988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冯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向原告樊亚利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478.26元的60%即人民币887元;

四、驳回原告樊亚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樊亚利承担632元,被告冯拓承担948元;本案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樊亚利承担640元,被告冯拓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

审判员  苏亦南

代理

审判员  党晓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