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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97号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97号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刚某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新户镇老鸦村人,现住河口区。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8日到期,由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刚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总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958.77元(算至2013年1月21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

二、判令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刚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刚某某辩称,原告放款时没有审查被告刘某某资产及信用情况,且放款数额过大。原告放款时没有对所贷款项的用途进行核实,与实际不符,钱大部分被樊某某用了,我方没义务归还贷款。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基本情况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刚某某、被告王某某连带责任担保,且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放款。被告刚某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手印是我亲为,但是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我提交的。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冬枣、水电安装、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1.673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7.510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为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后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1025‰计算);

二、判令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1025‰计算)二、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39元,减半收取2419.5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