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初字第1309号

黄胜勇与李辉、张海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黄胜勇。

被告:李辉。

被告:张海涛。

被告:陈巨岭。

原告黄胜勇诉被告李辉、张海涛、陈巨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张海涛、陈巨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胜勇起诉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5%,还款期限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张海涛、陈巨岭为其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海涛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陈巨岭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辉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海涛、陈巨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辉、张海涛、陈巨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海涛、陈巨岭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同时,被告李辉针对《担保借款合同书》项下的5万元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日期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5%,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海涛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陈巨岭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胜勇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李辉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辉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海涛、陈巨岭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月息4.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辉偿还原告黄胜勇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海涛、陈巨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辉、张海涛、陈巨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5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本峰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张 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