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汪兆虎。委托代理人方梅珍,女。被告陆金保,职业不详。被告XX,个体工商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玉发,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无业,住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号。被告董玉发,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西安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陆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和平。
原告汪兆虎诉被告陆金保、XX、董玉发、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兆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被告董玉发,被告陆金保、XX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玉发,淮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兆虎诉称:2012年8月23日早晨,被告陆金保驾驶厂内苏H×××××号重型货车从淮钢厂内码头出发去淮龙公司。7时10分许,其所驾车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汪兆虎所驾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兆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认为陆金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7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89709.08元。
被告陆金保、XX、董玉发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H×××××号货车是XX、董玉发以淮安市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淮钢公司下属江苏淮钢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投保交强险。陆金保系XX、董玉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淮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H×××××号货车原系我公司下属江苏淮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后卖给淮安市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既非车辆的所有人,亦非管理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早晨,被告陆金保驾驶厂内苏H×××××号重型货车从淮钢厂内码头出发去淮龙公司。7时10分许,陆金保所驾车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汪兆虎所驾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兆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处理,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地为厂内交叉路口,因无监控资料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故无法确定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下称一院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右髂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颅脑损伤及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同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共发生医疗费74749.08元(其中被告董玉发支付14800元,尚欠一院分院59949.08元)。苏H×××××号重型货车原系江苏淮钢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淮钢运输公司)所有,后被董玉发、XX以淮安市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陆金保系XX、董玉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汪兆虎系上海誉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工,其受伤住院期间(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工资未停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购买于2011年9月6日,购置价为3173.08元。原告受伤后,其摩托车被停放于停车场,共发生停车费36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陆金保驾驶证、汪兆虎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历材料、欠费证明、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单、摩托车购买发票、停车费票据,被告淮钢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车检报告、照片、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且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陆金保系董玉发、XX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董玉发、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H×××××号重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董玉发、XX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依法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董玉发、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淮钢公司既非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利人,亦非运行利益享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474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915元(15元/天×61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3355元(55元/天×61天);5、交通费200元,6、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结合摩托车的使用时间、损坏情况,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600元;7、停车费360元。8、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停发工资,该误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合计81399.08元,由被告董玉发、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155元,其余损失67244.08元由被告董玉发、XX承担50%,即33622.04元,合计赔偿47777.04元,扣除董玉发已支付的14800元,董玉发、XX仍需赔偿原告32977.04元。综上,依照《》第、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玉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兆虎各项损失合计32977.04元。
二、驳回原告汪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1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兆虎负担711元,被告董玉发、XX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 远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