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蒋某某,女,194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某美容院的业主,现住XXX被告黄某某,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系XXX号内从事美容保健服务的业主,住XXX被告梁某某,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某某美容院美体苑业主,住X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汉族,系某某养生馆业主,现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邵巧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傅馨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宣传和鼓动下,向被告预交钱办了某某保健服务项目金卡,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被告的连锁店即刘某某所经营的XXX号美容院,黄某某经营的XXX号内门面以及梁某某经营的XXX号某某美容美体苑接受服务。2011年3月份,被告便停止向原告提供保健服务,原告从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3月13日累计共交费32130元办理服务卡,现在卡内还剩余清调补56次、经络42次、温灸19次、足疗169次、还阳53次、脊柱69次、脐疗8次、肾保健7次、还阳48次、美容39次,共折合价款人民币2万元未消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退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电脑咨询单》三份;证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所开办的美容院的情况和开办的美容卡是一致的;2、2010年5月31日的《委托书》一份;3、2009年10月6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美容院的工作人员;4、2011年7月18日的《南国今报》剪报;证明毛某某承认了众多顾客在黄某某美容院办卡的事实;5、某某养生馆VIP卡一份;证明卡上记载的地址就是三被告经营的美容院的地址是一致的;6、《某某顾客档案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美容院接受服务的事实;7、《某某定货单》一份、《某某定货单》三份;共同证明原告的缴费记录。8、某某美容院的各项服务项目《价格表》一份;证明该美容院部分服务项目的价格;9、照片及登记本;证明某某用于记账的刷卡机及登记本。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显示的三个美容院的成立日期,不能证实某某与三被告的关系;证据2、3的委托书不予认可,这是刘某某委托毛某某、周某某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两个人是刘某某美容院的员工;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报纸上所登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因此证明毛某某、周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卡上显示的地址与美容院工商登记上的地址不一致,所以不认可证明观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三被告或者美容院的签字盖章签名,而且根据生活常识,这样的档案记录表应当存档于美容院,不应当由原告自己持有;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款项不是交给被告的,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而且金额与诉请相矛盾,而且被告刘某某的美容院申请成立的时间2009年10月21日,在原告缴费之后。被告梁某某与刘某某的承包合同是2010年7月6日,一直在使用某某的名称对外经营,没有使用过某某的名称;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该店内所拍。但是,关于价格表,是现在服务项目的价格表,与原告所述的以前的收费项目不一样的。照片上显示的机器,是店里用于消费用的刷银行卡的刷卡机,不是用于记账的。关于登记本,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同意上述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6日的《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经将名下的美容院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明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美容院的服务和债务问题,美容院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某。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免除被告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某养生馆VIP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任其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某某养生馆办卡的事实及该卡的适用范围,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只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某某养身馆办卡的事实及该卡的适用范围,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某顾客档案记录表,由于该份证据记录有原告的相关消费及缴费情况,和认定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某定货单,该证据上注明的升金卡7300元和某某记录表上2009年7月18日18日的内容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3日购买三八节活动卡共计4800元的定货单,该卡仅能证明原告购卡的事实,但不能够证实该卡用做何种项目的消费,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7日定货单,该证据上注明的是预产品2120元,只能够作为原告向被告预定产品的依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关系的证据,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分别在XXX号、XXX号、XXX号经营美容保健服务。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美容院曾使用过“某某”的字号进行经营,被告梁某某使用“某某美容院美体苑”的字号进行经营。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在三份《承包协议》中分别约定,承包方在经营期间,由承包方服务不周造成顾客退卡退产品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关。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保健服务项目后,将三个美容院的字号变更为某某养生馆。并同意原在三被告处接受服务的顾客可以在改名后的新店继续享受服务。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10月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某某养生馆办理了VIP卡。某某养生管VIP卡背面注明:“凭此卡可在某某养生馆的各分店享受服务。”“此卡不作签帐凭证”。被告刘某某在XXX号、XXX号经营的某某养生馆已停止经营。XXX号的某某养生馆仍在经营。毛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某某养生馆的经理。原告蒋某某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的美容院填写某某顾客档案记录表,进行顾客档案登记,记录表上的消费记录一栏记载消费情况如下:2009年5月29日购买浴足贵宾卡,缴费3900元;2009年5月30日补卡7600元,升银卡开脊柱贵宾,每年消费48次;2009年7月18日补7300元升金卡,回收脊柱贵宾,开清调补贵宾、经络贵宾、头疗每年40次、美容每年48次;2009年10月29日购买温灸卡1380元,可以消费30次,每次折合人民币46元。另查实,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美容院后,并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仍然借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原来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现原告认为被告停止提供服务,要求将剩余服务项目折合成现金3573.83元退回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某某档案记录表上记载的原告购买的服务项目为浴足、脊柱保健、清调补、经络、头疗、美容、温灸,以上项目共计缴费20180元。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收受原告的款项后,应当为原告提供相同价值的服务。现原告认为剩余消费项目的消费次数折合人民币为20000元,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购买了脑心康、脐疗、肾保健、还阳这些服务项目,对这些项目要求返还剩余消费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应当从原告诉请的返还20000元消费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自认脑心康、脐疗、肾保健、还阳四类项目尚未消费的次数折合成人民币共计8635元(4240元+240元+315元+3840元=8635元),原告实际上尚未消费的项目次数折合成人民币为11365元(计算方法:20000元-8635元=11365元)。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上述缴费购买的服务项目已经消费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返还原告剩余消费款11365元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经营的美容院后,同意原告可以继续在其改名后的某某养生馆三家分店继续接受服务,并给原告办理了某某养生馆VIP卡。虽然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承包经营期间造成顾客退卡、退费等情况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仅是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且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后,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仍然借用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返还消费款人民币1136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向原告蒋某某返还消费款11365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蒋某某承担13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1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巧玲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馨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