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53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以女儿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芳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