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国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友文,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凯被告赵世坤。
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张晓凯、赵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友文、被告张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凯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经营中遇到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世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晓凯、赵世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凯、赵世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
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