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48号
原告:金萍。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程铁生。
被告:黄胜和。
委托代理人:张作明。
第三人:陈灿哲。
委托代理人:杨峰。
委托代理人:郝明威。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原告金萍与被告黄胜和,第三人陈灿哲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萍于2012年12月30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金萍提交撤诉申请后,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传唤第三人陈灿哲到庭,陈灿哲明确表示如果金萍撤诉,陈灿哲亦同意撤诉,对于其与金萍、黄胜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金萍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胜和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金萍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萍撤诉。本案受理费18048元,由原告金萍承担9024元。
审 判 长 郑水强
代理
审判员 肖志锋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玉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