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39号
原告:王萍金。
委托代理人:汪万丰。
被告:钱方。
被告:唐雪波。
原告王萍金诉被告钱方、唐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方、唐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萍金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1.5%等。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不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钱方、被告唐雪波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钱方、唐雪波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1.5%等。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方、唐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萍金借款3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钱方、唐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绍平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顾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