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季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季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季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秀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刘振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