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苑柏隆商场附近,由被告人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取被害人杜某放于上衣右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后将窃得的手机转移给被告人胡某乙。二被告人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悔过书、出院小结、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犯罪工具镊子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
代理
审判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