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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94号

郑洪桓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洪桓,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94号

原告:郑洪桓,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方坤富。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

原告郑洪桓为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桓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坤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洪桓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奉化市象山港湾区域阳光海湾工程签订了《排水板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排水板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双方就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予以明确。被告承建的阳光海湾工程因故停工,而原告施工的排水板工程已经完工。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就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表》,对该项目的价款协商予以结算,结算价为人民币16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但是余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6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236.3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郑洪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排水板施工协议书》一份、施工项目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排水板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部分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并就工程项目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程结算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协商确定为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3、进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4、照片一组(复印件),欲证明排水板施工工程已基本完工的事实。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原告郑洪桓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海湾工程项目部签订《排水板施工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就奉化市裘村镇阳光海湾滨海商务休闲区130亩地块进行排水板工程建设,约定工程价款约160万元,结算时按实际施工数量调整。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关于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60万元,其中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海湾工程项目部由项目经理潘建民签字确认结算表。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6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郑洪桓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海湾工程项目部签订《排水板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排水板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在《排水板施工协议书》上盖有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海湾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代表人”潘建民签字确认,而在工程结算表中虽没有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海湾工程项目部公章但是依然由“项目经理”潘建民签字确认,故

本院认为潘建民作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海湾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其签字确认工程结算表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其所在公司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效力,上述工程工程款总价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为16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尚余6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而工程结算表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那么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表之日即2011年9月29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洪桓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按照工程款60万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5146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雅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楠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