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56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纪英莲,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从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各自离异后,于2010年4月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2010年8月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带着女儿和被告及被告的儿子重新组成了家庭,并将母女的户口迁到被告处。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从被告以家庭的名义分得两套安置房和3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后,更是找茬与原告吵闹,要求原告及原告的女儿交伙食费。2012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在一审诉讼期间,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沈巷支行的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2012年10月8日,被告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并将15万元存款转移至其妹妹周步红的账户中。在上诉期限内,法院又将周某某转移至其妹妹周步红账户中的15万元予以冻结,综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分给原告财产15万元,天和苑27幢1606号安置房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之所以将存款转移至妹妹周步红的账户上是为了和妹妹做生意,并非故意转移夫妻财产;2、被告并未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要房子必须提供相关的所有权证据;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后,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其女儿和被告及被告的儿子重组了家庭,并将自己及其女儿的户口迁至被告处。2011年被告所在的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原、被告在沈巷镇政府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及两套安置房。事后,原、被告将其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与他人(张平)合伙经营足疗店,原告参与足疗店的管理。2012年5月6日,因足疗店经营亏损,被告与其合伙人将该足疗店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被告和合伙人张平各分得15万元,被告将该15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沈巷支行。2012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2年,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期间,被告将该15万元转移至其妹妹周步红的账户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遂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村庄因拆迁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天和苑小区分配两套安置房即27幢1606室和24幢704室,但该两套房屋并未交付,原、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1419号民事裁定书、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合伙协议、个体工商户及营业执照、店面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在中国农业银行沈巷支行的15万元存款转移至其妹妹周步红的账户中。被告的行为应属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将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与他人和经营足疗店,后因足疗店经营亏损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被告周某某和其合伙人张平各分得15万元。周某某分得的15万元后将其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沈巷支行。该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依法各分得7.5万元。原告诉请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居住的村庄因拆迁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天和苑小区分配两套安置房即27幢1606室和24幢704室,但该两套房屋并未交付,原、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诉请要求分得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天和苑27幢1606号安置房一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某7.5万元。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4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从权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