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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52号

刘秀勤、范慧娟等与刘秀勤、范慧娟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秀勤,范慧娟,范慧敏,范慧霞,范彦坤,河南省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孔营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秀勤。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慧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慧敏。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慧霞。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彦坤。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孔营村民委员会(原项城市城郊乡孔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合良,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秀勤、范慧娟、范慧敏、范慧霞、范彦坤与被申请人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孔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营村委)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秀勤、范慧娟、范慧敏、范慧霞、范彦坤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范景华与孔营村委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错误,涉案废坑塘经项城市土地局处理后,项城市人民政府为该坑塘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坑塘中的垫土及地上附属物经评估价值仅为59478.75元,与实际价值及现状不符;

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孔营村委并未起诉,法院拒绝对孔营村委起诉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错误;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一审判决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集体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坑塘用途为办厂,且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在申请人不同意对坑塘中的垫土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征得孔营村委同意后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应予采信。申请人所提相关程序问题经查并无违法之处,且不是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刘秀勤等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刘秀勤、范慧娟、范慧敏、范慧霞、范彦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秀勤、范慧娟、范慧敏、范慧霞、范彦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

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慧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