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国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利乖,农民。
被告:裘建达,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与被告裘利乖、裘建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被告裘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利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被告裘利乖可以在8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并以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裘利乖、裘建达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裘村镇裘一村城前头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外,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应付未付部分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裘利乖于2011年9月22日以生产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裘利乖发放了借款8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85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结息。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裘利乖并未返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裘利乖、裘建达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2年9月28日前的利息6297.6元,并对80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284%计收罚息;对2012年9月29日起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裘利乖、裘建达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8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裘利乖、裘建达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裘村镇裘一村城前头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的事实;3.抵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人已办理抵押物登记;6.贷款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利乖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7800元的事实。被告裘利乖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裘建达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的,对原告起诉主张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裘利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裘建达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裘利乖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等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建达系借款抵押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利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利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80万元,支付2012年9月28日前的利息6297.6元,并对80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284%计收罚息;对2012年9月29日起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裘利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7800元;
三、如被告裘利乖逾期履行,原告有权以被告裘利乖、裘建达已作抵押的坐落在奉化市裘村镇裘一村城前头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1元,由被告裘利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微
代理
审判员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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