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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法执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韦凤仙和被执行人马康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凤仙,马康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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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峨法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韦凤仙,女。被执行人马康会,男。申请执行人韦凤仙和被执行人马康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马康会应支付申请人韦凤仙52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9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3月被执行人马康会已支付申请人韦凤仙20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3211元,现在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康会同意扣划其母亲罗彩红在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人民币2400元来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811元。

本院认为,���请执行人韦凤仙这次申请执行的标的已履行完毕,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应终结本案的执行。对于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马康会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金。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再次立案执行,申请人不再交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3)峨法执字第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仕雄

审判员  王细忠

审判员  韦 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甘 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