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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68号

深圳市展源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华与东莞市欣宏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李家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06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展源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华,东莞市欣宏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李家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展源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和一社区锦绣路北方永发科技园仓库甲一楼17至20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6417659-4。

法定代表人:王建珂,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欣宏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中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466018-1。

法定代表人:郑亚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家和,男,××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展源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源兴公司)、张新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欣宏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昌公司)、原审被告李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欣宏昌公司与展源兴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展源兴公司向欣宏昌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磨板机三台,付款方式为欣宏昌公司交货至展源兴公司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元,展源兴公司交货给客户处验收合格后支付××××元。同时亦约定:交机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保固期为自交机日起一年;货物依双方事先约定之书面规范验收,且需于交机完成后30天内办理验收。另查,展源兴公司已支付货款40216元,尚未支付货款37784元。2012年5月10日展源兴公司向欣宏昌公司开具金额37784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无法兑付。再查,展源兴公司为张新华个人独资企业。上述货款展源兴公司至今未付。欣宏昌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展源兴公司向欣宏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784元及利息2914元;2、展源兴公司赔偿欣宏昌公司误工费8000-10000元,生活费和交通费3000元及担保费3500元;3、展源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展源兴公司认为欣宏昌公司出售的三台磨板机质量有问题,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欣宏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退回欣宏昌公司出售的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台线路板磨板机,欣宏昌公司返还展源兴公司支付的货款40216元;3、欣宏昌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欣宏昌公司与展源兴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欣宏昌公司向展源兴公司提供货物,展源兴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欣宏昌公司主张展源兴公司拖欠其货款37784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展源兴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故对欣宏昌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展源兴公司应当向欣宏昌公司支付货款37,784元;展源兴公司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对欣宏昌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欣宏昌公司主张自展源兴公司开具支票之日的次日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对欣宏昌公司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欣宏昌公司主张展源兴公司承担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费及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展源兴公司对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请求退还货物返还货款,申请鉴定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展源兴公司在收到涉案货物后应当履行品质确认义务,且欣宏昌公司与展源兴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一直存在维修业务往来,展源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需维修向欣宏昌公司提出过异议,展源兴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欣宏昌公司对张新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张新华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展源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欣宏昌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欣宏昌公司主张李家和为展源兴公司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展源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欣宏昌公司货款37784元及利息(利息以37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张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欣宏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展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展源兴公司承担400元,欣宏昌公司承担171元;保全费397.84元,由展源兴公司承担280元,欣宏昌公司承担117.8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展源兴公司承担。

上诉人展源兴公司、张新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7日,欣宏昌公司与展源兴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展源兴公司向欣宏昌公司购买磨板机三台,总金额××××元,保固期限为自交机日起一年,机件在正常使用之保固期内损坏,由欣宏昌公司免费修复。欣宏昌公司在2011年6月12日将三台磨板机送到展源兴公司,展源兴公司即向欣宏昌公司支付磨板机及附件款项40216元。展源兴公司将其中两台售予深圳市××××公司,在使用不久,该机即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实际上是废品一堆。深圳市××××公司多次提出,退换机器拒付货款。因其产品质量太差,其中一台展源兴公司也不能自用或卖出,至今仍闲置。一审的错误在于:

一、一审认为“展源兴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品质确认义务,且展源兴公司与欣宏昌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一直存在维修业务往来,展源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需维修向欣宏昌公司提出过异议,展源兴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一审既然已经确认“展源兴公司与欣宏昌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一直存在维修业务往来”。说明:1、在欣宏昌公司交货后一年的质量“保固期”内,欣宏昌公司所交的货物一直多次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2、在欣宏昌公司交货后一年的质量“保固期”内,展源兴公司一直要求欣宏昌公司履行维修义务。3、在欣宏昌公司交货后一年的质量“保固期”内,欣宏昌公司也经常来进行维修。4、展源兴公司、欣宏昌公司对欣宏昌公司是否把货物修复到能否正常使用并尽到了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存在争议。故一审应对在欣宏昌公司交货后一年的质量“保固期”(即保质期)内,欣宏昌公司就是否把货物修复到能否正常使用并尽到了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进行司法鉴定,查明此重要事实,以确定究竟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解决该案纠纷。(二)一审的“展源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需维修向欣宏昌公司提出过异议”极其错误。在欣宏昌公司交货后一年的质量“保固期”内,欣宏昌公司所交的货物出现的质量问题,往往应该是展源兴公司立即提出维修的要求,不可能明明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无需让对方维修。如果没要提出过维修或保质的要求,则欣宏昌公司就可完全不承担保修责任。一审的此论断错误。

二、一审认为“展源兴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错误。(一)一审认可“展源兴公司与欣宏昌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一直存在维修业务往来”。(二)展源兴公司向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认为“展源兴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属无视客观事实。展源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1、《合约书》,证明:欣宏昌公司应承担保质义务。2、向欣宏昌公司发出的《联络函》、深圳市××××公司向展源兴公司发出的《联络函》及《有关贵公司机器设备异常事宜》、《维修确认单》,证明:欣宏昌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展源兴公司向欣宏昌公司提出由其承担责任。3、照片、报纸证明:已使用的两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具体状况。另一台因内在质量问题,直到一审开庭的当天还原封不动地存放在展源兴公司。欣宏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直至2012年4月份还带领其数名工人到展源兴公司维修货物。

三、展源兴公司向一审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应就此依法处理,一审对此毫无作为,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展源兴公司的诉权,同时造成了从实体上也不可能对欣宏昌公司就是否把货物修复到能否正常使用并尽到了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进行司法鉴定,查明此重要事实,以确定究竟哪方承担违约责任,解决该案纠纷。

四、对于认定张新华对展源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有相关财务方面的证据充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张新华自己的财产,张新华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新华补充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张新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欣宏昌公司起诉时并没有以一人公司的法定理由来起诉,对方的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方一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裁判,所以应该撤销关于张新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为此,在二审中张新华针对一审错误的裁判提交了展源兴公司2012年度相关财务资料,请法庭采信该证据。

二、在一审中欣宏昌公司和法庭从来没有提出或涉及关于一人公司的任何相关情况和法律依据,所以张新华只能是在一审错误的判决作出之后才能提交新的证据。综上,展源兴公司及张新华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欣宏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判决展源兴公司退回欣宏昌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的三台线路板磨板机,欣宏昌公司返还展源兴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0216元。

被上诉人欣宏昌公司答辩称:1、展源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展源兴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维修确认单》,该单所涉及的维修项目大部分不是欣宏昌公司向其提交的机器,因此这些《维修确认单》及《联络函》不能证明欣宏昌公司向其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如果欣宏昌公司向展源兴公司提交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展源兴公司不可能多次向欣宏昌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由此足以认定欣宏昌公司向其交付的机器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根本无须进行鉴定。2、关于与张新华相关的程序问题,欣宏昌公司在开始起诉过程中未将张新华列为被告,后经查实展源兴公司为张新华个人投资的自然人投资企业,欣宏昌公司随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张新华作为被告。因此,张新华作为一审被告程序上不存在瑕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展源兴公司为一人公司,其投资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新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展源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

一、展源兴公司将涉案的其中两台机器组装到生产线上,分别卖给另两家公司;

二、展源兴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欣宏昌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8000元的空头支票;又于同年5月10日开具票面金额为37784元的空头支票;

三、展源兴公司认可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保固期”亦为质量保证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欣宏昌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为张新华应否对展源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检验期为交机完后30日,然展源兴公司在检验期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其次,由于展源兴公司提交的维修服务确认单系第三人向展源兴公司出具,维修事实并未得到欣宏昌公司的确认,且由于展源兴公司将涉案机器组装到生产线后出售,故仅从维修单无法判定是否系涉案机器出现故障;再次,展源兴公司一方面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不予支付货款,却又多次向欣宏昌公司支付余款。虽提供的是空头支票,但付款行为本身即是对债务的认可,对其抗辩理由与付款行为之间存在的矛盾,展源兴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最后,虽展源兴公司于一审时提出进行货物质量鉴定,但此时货物交付时间已逾一年,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故虽然一审未对涉案标的进行鉴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展源兴公司的质量异议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张新华应否对其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新华应对其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负举证责任,然一审期间张新华并未举证证明展源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为单方出具的财务证明,欣宏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张新华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展源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元,上诉人张新华负担人民币1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雨

代理

审判员 林    博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