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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商初字第0025号

杨卫东与南通金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杨卫东。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被告南通金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包场中路14号,实际经营地海安县海安镇新宁南路81-2号。法定代表人张进。

原告杨卫东与被告南通金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东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当即归还原告127000元,余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3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另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份归还,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3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2012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700元用于支付公司安全员培训。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8245.37元(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并给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旭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自2008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08年3月12日借款40000元、5月2日借款50000元、5月5日借款100000元、5月9日借款45000元、5月14日借款100000元、5月30日借款40000元、8月13日借款100000元,合计475000元。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结算时双方商定,被告先归还原告本金75000元,并给付利息52000元,剩余本金400000元继续借由被告使用,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五月份归还”(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进出具)、“今借到杨卫东人民币3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每年年底结清,并重新办理此手续”(由被告出具)。2011年3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余款到期后,原告因追款无着,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金旭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记帐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某另查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的利息应为4828.96元(遇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应为7687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归还的200000元全部作为归还所欠的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及记帐凭条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被告金旭公司应当按期及时归还。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中,10万元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被告逾期归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3月9日还款20万元,全部冲抵本金,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准许。被告金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旭公司归还原告杨卫东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金旭公司偿付原告杨卫东利息及损失81703.96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81703.96元,由被告金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杨卫东,并同时给付原告杨卫东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的标准以尚欠的本金数额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6元,由被告金旭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杨卫东代垫,被告金旭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卫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保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人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