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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639号

苏新建与张江、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新建,张江,张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苏新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成,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江,农民。被告张海,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负责人李小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女,1984年4月30日生,壮族,(特别代理)。

原告苏新建与被告张江、张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成,被告张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新建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江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吴庄子路口西侧173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苏新建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苏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26214.66元、门诊费1179.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快递费20元、其它支出10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224.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8073.36元。被告车辆冀B×××××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我的损失,除此外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4479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张江开的车,事故车辆是我的,我的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应当我们负担的部分由我本人负责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快递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吴庄子路口西侧173公里+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苏新建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苏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新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新建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2年3月8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陆仟圆。”2012年8月31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玖仟元整。”此事故给原告苏新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554.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224.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7989.18元。被告张海已付45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唐山二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苏新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费银辉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门诊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苏新建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海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海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苏新建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海按事故责任对原告苏新建予以赔偿。已付款项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新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1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新建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21274.6元。由被告张海赔偿原告苏新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13357.29元(36714.58-10000=26714.58×50%)。被告张海已付4500元,再实际给付8857.29元。驳回原告苏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苏新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苏新建负担4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1元;由被告张海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富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