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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2477号

魏茂光与布茂雷、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茂光,布茂雷,XX,孙月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477号

原告:魏茂光,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布茂雷,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XX,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

被告:孙月霞,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魏茂光与被告布茂雷、XX、孙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茂雷、XX、孙月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我借给被告布茂雷现金3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由被告XX、孙月霞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2%。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4倍赔偿,后经催要,被告XX还本金10000元,三被告还欠20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布茂雷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XX、孙月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布茂雷缺席未答辩。被告XX缺席未答辩。被孙月霞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布茂雷从原告魏茂光处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月息为1.2%,如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4倍赔偿损失处罚,由被告XX、孙月霞提供担保。原告魏茂光于当天将现金30000元交付于被告布茂雷。同日,XX、孙月霞又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如借款人到期未能结清本息,我自愿结清所有借款和罚息及财产抵押”,被告XX、孙月霞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借据及借款担保承诺书均未进行公证。自2011年7月11日起自2012年1月10日至原告魏茂光未向被告XX、孙月霞催要过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XX偿还欠款10000元,三被告欠2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布茂雷偿还借款20000元及应付利息、违约金,被告XX、孙月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等。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魏茂光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本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孙月霞为被告唐恒旭的借款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对保证期间约定为如借款人到期未能结清本息,自愿结清所有借款,应视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至,但是,在此期间,原告未想二担保人催要过欠款,视为担保期间已过,故被告XX、孙月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布茂雷、XX、孙月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茂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茂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利率按1.2%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云霞

审判员  邹公方助审员  翟 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