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桦民一初字第903号
原告:申成秀,女。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雪莲,女。
原告申成秀与被告闫雪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闫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8时许,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名雅国际瘦身”店向被告要加盟物品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000.76元,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05.51元,其中医疗费5,0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元),误工费2,096.32元(131.02元×16天),护理费924.93元(9天×102.77元),鉴定费300.00元,复印费33.5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是被告的加盟商,其在加盟时缺少资金,让我垫付的进货款。2012年7月16日,原告到我店里借药包,我说过两天才能到,并向原告要其欠我的设备钱,原告听我向她要钱就开始说难听的话,在我没留神的时候上来将我的脸、胸和胳膊挠伤,后来原告说心难受,我还帮她买的药,当时我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当时原告没有任何伤。另外,原告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鉴定中也没提及原告头面部受伤的情况,原告在医院做了2个核磁共振检查,是在有意扩大损失,原告住院时存在不合理的检查和用药,因此对原告的医疗时间及用药和检查有异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及出院病人清单、疾病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及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出院后休息1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伤不构成轻微伤,不需休息一周,其部分检查和用药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原告的检查、用药和休息时间虽有异议,但未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000.7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33.5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桦甸市公安局卷宗1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属实,我与原告没发生身体接触,只是挡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能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1份证据:名雅国际瘦身加盟单1份,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大仪器费用包含在加盟费中不属实。
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上午,在被告经营的名雅国际瘦身美容院内,原被告因加盟的有关事项发生争吵和厮打,后公安民警到场。原告于当天上午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和部分肢体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支出医疗费5,000.76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2012年9月14日,原告经鉴定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争吵后双方有厮打行为,但通过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和被告陈述的原告对其进行抓挠,并结合此后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事实上存在相互的厮打行为。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的伤不是其所造成的陈述与其本人的其他陈述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庭审情况及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具有相应的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请求的部分治疗费用不合理,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每日102.77元为宜,原告多主张的误工费和复印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雪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申成秀4,160.01元【其中医疗费5,0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误工费1,644.32元(16天×102.77元),护理费924.93元(9天×102.77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320.01元的50%】。
二、驳回原告申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闫雪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玉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