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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645号

原告吴某新诉被告林某棋、梁某清、林某德及第三人黄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吴某新,男,身份证号码×××0032,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新××路××号。委托代理人吴某任,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民××街××号。被告林某棋,男,身份证号码×××011X,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路某号。被告梁某清,女,身份证号码×××0625,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路某号。被告林某德,男,身份证号码×××0055,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路某号。被告林某德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玲,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号。第三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0612,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鱼××区××路××单××室。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新诉被告林某棋、梁某清、林某德及第三人黄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福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玉群、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任、被告林某德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玲、第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林某棋、梁某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林某棋、梁某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新诉称,被告林某棋、梁某清欠有原告债务,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便于2011年9月份,把被告林某棋、梁某清的房屋赠与给其儿子(被告)林某德。2012年2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林某棋、梁某清、林某德民间借贷案,诉讼期间,被告林某德把房屋以51万元的低价卖给第三人黄某,原告认为,(一)被告林某棋、梁某清尚未付清借原告的款项,就把房屋转移给他人,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赠与无效;(二)林某德把房屋以低价51万元卖给第三人黄某,转让价格达不到当时市场交易价70%,应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予以撤销。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棋、梁某清将座落于北流市某路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流市*号)赠予被告林某德无效,转让给第三人黄某也是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代理人身份;2、(2012)北民初字20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林某棋、梁某清借原告的款购买*号房屋,到目前尚未支付借款及借款利息;3、赠予合同和买卖契约,证明*号房屋赠予及买卖情况;4、公证书,证明*号房屋赠予人与受赠人已经公证情况;5、北流市国有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结果,证明*号房屋的买卖是超低价。被告林某棋、梁某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德辩称,经过公证的赠予有效,买卖也是通过合法的拍卖手续,是有效的。被告林某德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黄某述称,赠予经过公证,并经过有效登记,赠予有效,买卖也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也合法有效。第三人黄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黄某的主体资格;2、房地产转让合同、黄某的银行卡流水账明细、林某德的银行卡对账单、收据、(2012)北民初字第716-1号《民事裁定书》、北流市某路某号房地产抵押、解抵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支付价款150万元购买北流市某路某号房地产,不是原告所称的51万元,在整个买卖行为上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3、房地产评估发票、土地评估发票、完税凭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内容同证据副本,证明北流市某路某号房地产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林某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转让价款是150万,不存在超低价转让;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来源不明。第三人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赠予发生在判决前;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转让的价格,应以最后的150万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吴某新对第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林某德对第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北流耐火材料厂在1994年12月10日前为原告与案外人吴某任投资开办,1994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林某棋、梁某清垫支价款145200元购买得原新芝街364号房地产[土地使用面积为106.8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6.72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同时门牌号码也变更为北流市北流镇某路某号。2011年8月1日,被告林某棋、梁某清与被告林某德订立赠与合同,将该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北国用(2008)第*号;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赠与给被告林某德所有,同时产权变更登记为被告林某德[土地使用证:北国用(2011)第*号;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2011年10月25日,被告林某德以该房地产抵押向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埌信用社借款120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林某德与第三人黄某就该房地产达成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林某德将北流市北流镇某路某号房地产以150万元的价格让与给第三人黄某,第三人先行替被告林某德清偿欠西埌信用社122万元债务,解除抵押后办理产权转移时再付清余款28万元。当日,第三人黄某通过转帐支付清被告林某德清偿欠西埌信用社贷款122万元,西埌信用社解除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3日,被告林某德与第三人黄某将1份房屋成交价款为51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交给房地产登记机关,并将该房地产过户至第三人黄某名下。2012年2月1日,原告吴某新要求被告林某棋、梁某清归还1994年3月26日借款145200元及利息,以林某棋、梁某清为被告、林某德为第三人,向北流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4月26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林某棋、梁某清共同返还原告吴某新借款本金145200元;

二、被告林某棋、梁某清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吴某新(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1452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生效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权利,应以债权明确存在为条件,针对行为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或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限定在债权人合法债权到期后法定除斥期间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某棋、梁某清的借贷虽发生于1994年3月,但双方对是否属于借贷性质及借款数额均有争议,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在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后,北流市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该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被告林某棋、梁某清赠与房地产给被告林某德的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林某棋、梁某清债权债务尚不确定期间,当时,尚不能认定赠与行为对原告债权的清偿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林某棋、梁某清将座落于北流市某路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流市*号)赠与被告林某德无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德受赠北流市北流镇某路某号房地产,并办理了房地产的变更登记,已取得合法产权,当然享有该房地产所有权人的权利,被告林某德将该房地产以1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黄某,被告林某德是合法处分行为,第三人黄某等价有偿取得了该不动产,且该买卖行为已为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716-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所确认,并办理了产权变更。因此,被告林某德及第三人黄某抗辩有理,被告林某德与第三人黄某之间的北流市北流镇某路某号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林某德将北流市北流镇某路某号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黄某无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交1602元),由原告吴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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