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康。
委托代理人:莫毅绪。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信。
委托代理人:叶友安。
上诉人王新康因与被上诉人叶明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毅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王新康与叶明信因鱼塘护坡塌方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王新康胞弟王新宁参与打架并把叶明信打伤。事后,王新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2011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12)武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新宁赔偿叶明信受伤损失6307.61元。2012年7月12日,王新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叶明信赔偿其护坡材料损失30650元、人工费5000元、鱼死损失11184元,共计4683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新康诉称叶明信挖土造成其承包的鱼塘护坡塌方,因叶明信否认,对该事实主张,应由王新康负举证责任。王新康提交的(2012)武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双方为鱼塘护坡塌方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但不能证明护坡塌方系叶明信行为造成,王新康提交的其他材料也无法证明该事实,故王新康请求叶明信赔偿因护坡塌方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新康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新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王新康负担。
上诉人王新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轻率下判。上诉人一审时提交鱼塘护坡倒塌及倒塌一侧土地被挖松的照片,证明损害后果的真实性。上诉人一审时提交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伤情鉴定结论、行政处罚通知书、倒塌一侧土地被挖松的照片,证明鱼塘倒塌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否认就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也承认其耕种自己的土地,而被上诉人耕种土地的另一侧正是上诉人的鱼塘堤坝。正因为被上诉人挖松了上诉人的堤坝,导致上诉人鱼塘护坝损坏的后果。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挖松了堤坝,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款证明和笔记本台账,证实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一审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6834元(其中材料费30650元、人工费5000元、死鱼损失111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明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鱼塘护坝倒塌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鱼塘倒塌不是被上诉人所为,而是建造不好,下雨自然垮塌的结果。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鱼塘护坡倒塌的事实。因上诉人鱼塘护坡倒塌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赔偿其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称的财产损失是否系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如是,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新康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鱼塘护坝倒塌系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叶明信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某陈述其与上诉人是多年的朋友,且双方合作养鱼苗,故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证人黄某某的陈述属实,故本院对证人黄某某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挖松泥土造成其承包的鱼塘护坡倒塌,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834元,须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承包的鱼塘护坡发生倒塌且该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承包的鱼塘护坡倒塌以及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鱼塘护坡倒塌发生过争吵并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鱼塘护坡倒塌系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鱼塘护坡倒塌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王新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梅
代理
审判员 覃若鹏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