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1045号原告荆某,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唐晓光(系原告之朋友),男,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鼎力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某1,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被告是我大女儿,还有两个女儿。2001年11月,我和丈夫离婚,三个孩子都随我生活。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和小女儿李某2一起生活,她给人打工,每个月收入1500元。我和被告因现住房有过诉讼,之后被告就不和我联系了。我和被告使用一个户口本,被告是户主,因找不到被告,无法办理医保优惠。被告没有工作,其他情况不了解。我身体不好,患有糖尿病,被告是我的亲生女儿,应尽赡养义务,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离婚及与被告诉讼的事实;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母女关系,原告有三个女儿的事实;天津市河西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实原告未享受低保特困保障金,以及原告与女儿李某3、李某2系低保边缘户的事实;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某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要求变更户主一事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登记审批表一份,证实原告患有糖尿病。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单方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1月,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离婚。原告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系其大女儿,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负担原告赡养费是其子女共同应尽的义务,其子女应共同分担,原告的儿女都应尽到经济和精神赡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2012年7月起,被告李某1每月给付原告荆某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吴金禄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