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涛。被告高文贤。
原告张涛诉被告高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0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现金17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原告176000元。后被告还款38000元,仍欠原告138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为被告书写,内容为“今有高文贤借张涛现金176000元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高文贤2011.2.27”。被告高文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高文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后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原告现金17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涛与被告高文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凭,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高文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人民币138000元。被告高文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0元,由被告高文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文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国 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