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949号
原告: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银都家园)。
法定代表人:陈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海波,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苏娜,无固定职业。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鹰典当公司)为与被告谢海波、陈苏娜典当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谢海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谢海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谢海波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谢海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巨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谢海波、陈苏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鹰典当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9日,两被告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7幢503室的房产作余额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当金1200000元;当期为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月综合费率为3%,利息月利率为0.5%;过期不回赎,又不办延期或续当手续,逾期5天以上的,按典当金额的0.2%/天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抵押房产经象山县房管处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0082**号。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当票一份,并于其上备注了“到期不赎当,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当户承担”的内容。2010年9月13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当金1200000元。当期届满后,两被告要求续当,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1日再次向两被告出具当票一份,约定当期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当金、月费率及月利率的约定与之前约定一致。当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回赎。2011年8月29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200000元,此后,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11年11月13日。2012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7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8个月的利息,计240000元,两被告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此后,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当金及支付综合费用与利息。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000000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自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为520000元,以后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利率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当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后,原告变更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请求为: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巨鹰典当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及两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当票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典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象山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7幢503室的房产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余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两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欠息情况;(4)催讨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当金及费用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海波、陈苏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一致口头答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并无法律依据,且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包括利息)过高,要求调低至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3)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谢海波、陈苏娜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原告向其催讨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结算利息依据的利率过高,要求降低。鉴于两被告未对其提出的已付利息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产抵押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当期届满后,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当金1000000元。原告自愿将月综合费率及利率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无悖,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典当借款向原告提供余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在登记在先的权利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当票中对因两被告到期不赎当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作了补充约定,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海波、陈苏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谢海波、陈苏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在登记在先的权利受偿后,原告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海波、陈苏娜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7幢5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00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由被告谢海波、陈苏娜负担8722.50元,由原告宁波巨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