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广西共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区××报社内原××楼××西××面。
法定代表人:赵俊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北冰洋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路××座。
法定代表人:谭军。
原告广西共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同置业公司)与被告南宁北冰洋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冰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居周刊〉版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在《南国城报〈居周刊〉》上发布广告及新闻报道宣传,由原告负责此专栏制作,被告每期每版支付版费2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为被告制作发布了22版广告及新闻报道宣传,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相应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款项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0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周刊〉版面合作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第3款第2条约定广告费用,第7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因原被告双方是长期合同关系,原告每期每页只收被告版面费2500元,同类的是每期每页15000,故我方给被告是优惠的费用,因此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0元;证据2:原告在《居周刊》上为被告发布的广告及新闻报道宣传(2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居周刊》上履行了广告宣传义务。本案被告北冰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居周刊〉版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在《南国城报〈居周刊〉》上发布广告及新闻报道宣传,由原告负责此专栏制作,每月出版该栏目四期,每期根据内容开设1P或2P版面,被告每期每页支付版费2500元,凡由被告推荐的广告内容均享受4折优惠,版面费用被告须在当期出刊后30个工作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广告款到账后5日内原告应结清被告推荐广告的折扣差价。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发布了22版广告及新闻报道宣传,按每期每页版费2500元计,合计费用为55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共同置业公司与被告北冰洋公司订立的《〈居周刊〉版面合作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全面的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发布了22页版面广告及新闻报道宣传,而被告在原告履行义务后,并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版费5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北冰洋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共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版费55000元;
二、被告南宁北冰洋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共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南宁北冰洋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宁北冰洋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西共同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东
审 判 员 覃 斯
代理
审判员 梁芳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