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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738号

周保中与白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保中,白永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周保中(曾用名周宝忠)。委托代理人邢秀芹(周保中之妻)。被告白永才。

原告周保中与被告白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周保中的委托代理人邢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中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承德安基公司在寿王坟镇的住宅工程,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钢筋,截止到2008年10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9,900.00元,2008年10月5日被告的会计写一欠条,2010年1月26日被告亲自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给付钢筋款19,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保中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12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园林管理所证明一份一页;2、2012年12月10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铁道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一页;3、欠款条一张(经白永才确认欠款金额19,900.0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周保中与周宝忠系同一人,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园林管理所的职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铁道北社区中营小区居民。白永才欠周宝忠钢筋款19,9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白永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包了承德安基公司在寿王坟镇的住宅工程,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钢筋,截止到2008年10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9,900.00元,2008年10月5日被告方的会计写“欠周宝忠钢筋款壹万玖仟玖佰元整,Y19,900.00欠款单位:安基五项目部(无公章)08.10.5;”的欠条一张,2010年1月26日,被告白永才在该欠条上写有“安基公司第五项目部、情况属实,经手人白永才2010.1.26.”的字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钢筋款19,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能确认被告白永才在承德安基公司寿王坟镇的住宅工程施工中,购买并使用原告钢材核款19,900.00元并未及时付款,对欠款数额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虽被告在欠条上注有安基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字样,但未加盖安基公司的公章,亦未获得安基公司的追认,原告周保中也认为与被告白永才个人存在购买钢材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白永才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应属被告白永才个人债务,被告白永才接受买卖标的物后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被告白永才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白永才给付货款本金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保中钢材款人民币19,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6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16.00元,由被告白永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邴江附页:

一、判决所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着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违约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