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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24号

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2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钟某和公诉机关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套挂桂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160线由恭城县平安乡桥头村往平安乡杨梅村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至县道160线2KM+40M路段时,遇曾经龄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道路同向右侧倒车出县道160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钟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钟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21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曾经龄、欧某甲、欧某乙、黄魁云的证言;2、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相;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观友

审 判 员  莫 伟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文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