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飞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奇。委托代理人谢恩斌、龚海峰。郭飞波诉宁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上诉)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浙甬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郭飞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23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向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甬)拆许字(2007)第17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郭飞波原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三眼桥街81弄14号601室的房屋处在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因就该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2008年3月24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作出甬房拆裁(2008)8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因原告郭飞波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裁决确定的义务,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8年7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东行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甬房拆裁(2008)8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被申请人郭飞波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将三眼桥街81弄14号601室房屋腾空交申请人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验收拆除,逾期未腾空该房屋,将依法实施强制搬迁至徐家漕路419弄109号101室,对原房屋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内容。后原告郭飞波的上述房屋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腾空搬迁,并交付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后被依法拆除。2012年9月14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甬政办抄第151号《抄告单》,批准出让讼争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原告郭飞波原所有的房屋被依法拆除,其原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被依法收回。2012年9月14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准出让讼争土地的行为,属讼争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的后续行为,该行为与原告郭飞波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郭飞波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依据与本案查明的原告郭飞波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飞波的起诉。郭飞波上诉称:1、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土地的使用权是经依法登记,应该受法律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的房屋被江东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政处罚案”拆除,并非依法拆除。3、上诉人房屋未经依法拆迁、安置补偿,仍持续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由此可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是“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并“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况且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并非被依法拆除,上诉人至今仍未得到拆迁安置补偿,仍未签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仍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所谓“2008年,原告郭飞波原所有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一并发生转移”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本案的讼争土地,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该土地是否合法”,故该批准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的审查重点。但原审只字不提该批准行为是否合法,其所谓“2008年,原告郭飞波原所有的房屋被依法拆除,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被依法收回”的认定,其错误在于:原审将其合法性未经证实的批准行为,作为“未对原告郭飞波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论据,显然犯了逻辑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飞波原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三眼桥街81弄14号601室房屋因“江东核心区中山东路小学以南”项目被列入拆迁范围,后该房屋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腾空后交由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涉案被诉抄告单中批准出让的土地包括上诉人原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因此,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其已丧失了原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涉案土地的后续批准出让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并不代表其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被收回这一结果,上诉人提出的这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惟菁
代理
审判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