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刘某,退休工人。被告于某,无业。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自被告儿子生育子女后,被告就到其儿子处照顾孩子,2011年年底被告从其儿子家回到迁安后又在其女儿家居住,一直与我分��,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所生育的子女均已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自被告儿子结婚生育子女后,原告因为被告去照顾孙子而对其不管不顾与被告产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去其儿子家居住(被告之子现居住地址不详),至今未归。婚后共同财产有2002年购买的位于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矿山龙山6楼2门202号52平米楼房一处。无债权、债务和存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照顾子女的问题而产生矛盾,被告离家与���告分居,是双方缺乏沟通的表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阳
审 判 员 徐俊荣
代理
审判员 司伟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柳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