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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00010号

被告人田吉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田吉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吉恒,小名牛牛,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兴平市人,农民。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2)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吉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田吉恒两次去河南,从一个叫林嫂的人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钱购买29克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向他人贩卖。2012年10月12日,田吉恒在桑镇宋庄街道被兴平市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7小包。具体为:1、2012年10月10日、11日,被告人田吉恒分两次在桑镇街道洞口北,给武功长宁镇的刘峰会出售2小包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200元。2、2012年10月5日至11日,被告人田吉恒在桑镇桥口,先后分七次给兴平石油公司的刘涛出售7小包0.7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700元。3、2012年10月7日、10日、11日,被告人田吉恒分三次在兴平市五丰西桥口给兴平汤坊乡北安谷村的张朋昆出售3小包0.3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300元。4、2012年9月底至10月9日,被告人田吉恒在桑镇宋庄桥附近、在桑镇宋庄村焦康敏家门口先后分8次给桑镇宋庄村的焦康敏出售8小包0.8克毒品海洛因,其中10月9日获赃款80元,其他七次每次获赃款100元,共计获赃款780元。5、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吉恒在兴平市赵村街道给武功县河道乡的王靠社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80元。综上,被告人田吉恒共计贩卖毒品21次2.1克,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7小包3克,二项合计共重5.1克,获赃款2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吉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吉恒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3、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2日中午13时许,兴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兴平市桑镇宋庄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田吉恒抓获,当场从其所骑雅马哈125摩托车(无牌照)上搜缴处用益达口香糖盒子装的毒品17小包(用彩色包装纸包装),毒资220元及贩卖毒品使用的通信手机一部。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田吉恒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5、被告人田吉恒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供述及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吉恒向其出售了2次毒品海洛因,计0.2克。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吉恒向其出售了7次毒品海洛因,计0.7克。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吉恒向其出售了3次毒品海洛因,计0.3克。9、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吉恒向其出售了8次毒品海洛因,计0.8克。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吉恒向其出售了1次毒品海洛因,计0.1克。11、兴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黎牮身上提取可疑物品17小包,称量为3克,并予以扣押。12、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田吉恒身上提取可疑物品为海洛因。13、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3克海洛因予以没收。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吉恒辨认从其身上提取的毒品及辨认在其处买毒品的人员以及刘某某、刘某、张某某、焦某某、王某某辨认田吉恒的事实。15、兴平市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田吉恒尿液检测呈阳性。16、兴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刘峰会、刘涛、张朋昆、焦康敏、王靠社行政拘留15天。在逃证明,证明本案中的“林嫂”经公安机关各方调查未落实此人真实姓名,该人一直在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吉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田吉恒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5.1克,其中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3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吉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费 征

审 判 员  牛美迎

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