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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商初字第0027号

张来奎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来奎,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张来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王华,居民。

原告张来奎诉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奎诉称,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单秀梅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担保人张宜河及被告自愿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款,借款人归还借款1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华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单秀梅向原告张来奎借款30000元,案外人张宜河及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来奎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还款日期11月23日,确保到期还清借款,逾期每万元每日收违约金20元,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年,借款人单秀梅、担保人张宜河、王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单秀梅向原告还款共计1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华与担保人张宜河自愿共同为借款人单秀梅担保向原告张来奎的借款,二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来奎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胜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