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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23号

黄萍雄与嘉善县意联印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黄萍雄。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

被告:嘉善县意联印花厂。

诉讼代表人:朱伟。

原告黄萍雄与被告嘉善县意联印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意联印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萍雄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2012年1月份到2012年12月份工资给原告,现被告已停业。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意联印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萍雄工资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嘉善县意联印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璐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