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749号
原告:应建兴。
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张明。
被告:邵康。
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姚姚。
委托代理人:吕伟荡。
被告:梅文刚。
原告应建兴为与被告邵康、陈姚姚、梅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建兴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被告邵康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陈姚姚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应建兴起诉称:被告邵康、陈姚姚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邵康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由被告梅文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被告邵康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梅文刚在担保人栏签署名字确认担保事实,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邵康、陈姚姚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由被告邵康、陈姚姚承担律师代理费47000元;由被告梅文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邵康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邵康已按月利率8%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92000元。因月利率8%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系邵康个人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大件,也未共同开办企业、经商,借条中“用于工厂所需钢管采购”系原告编造的理由;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陈姚姚答辩称:被告陈姚姚根本不知道原告所起诉的邵康的经济纠纷,不知道被告邵康有无借到钱,也不知道用于哪里。被告陈姚姚是接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有这回事,这应该是邵康的个人债务。被告梅文刚未作答辩。原告应建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邵康与被告陈姚姚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邵康、陈姚姚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邵康、陈姚姚质证后没有异议。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邵康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钢管采购,约定月利率为2.5%;归还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邵康的指定账号;被告梅文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邵康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中“用于工厂所需钢管采购”是原告口述,被告书写的,被告当时未开办任何企业,也不需要钢管采购。被告陈姚姚质证后没有异议。3、卡卡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6日,应建兴转账交付邵康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康、陈姚姚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7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康、陈姚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邵康为证明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提供了2012年6月1日被告邵康与原告应建兴的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按月利率8%支付原告应建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92000元的事实。原告应建兴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192000元利息同意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姚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方岩镇独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邵康与陈姚姚结婚后,在方岩镇独松村生活,生有一子一女,夫妻未创办任何实业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被告邵康是否办厂并不是村委会说了算的。被告梅文刚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邵康、陈姚姚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邵康提供的2012年6月1日其与原告应建兴的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其已按月利率8%支付原告应建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92000元的事实。因实际支付的利息的利率已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此,被告邵康所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共11个月24日,即2012年11月10日止。3、被告陈姚姚提供的方岩镇独松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邵康与陈姚姚结婚后,在方岩镇独松村生活,生有一子一女,夫妻未创办任何实业的事实。并未证明借款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也未证明本案债务系邵康个人债务的证据,且被告邵康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实际持有800000元借款后,对借款的使用原告并无法控制。因此,独松村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邵康、陈姚姚系夫妻。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邵康由被告梅文刚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应建兴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归还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邵康的指定账号。被告梅文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应建兴转账800000元至邵康指定的账号,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邵康按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实际支付原告应建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共192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邵康未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也不支付尚欠利息,被告梅文刚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了诉讼代理费4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邵康由被告梅文刚提供担保,向原告应建兴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邵康按口头约定,已实际支付了利息19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此,被告邵康已支付的192000元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到期日为即2012年11月10日止。另外,被告邵康的借款现已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2012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姚姚与被告邵康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姚姚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邵康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姚姚也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梅文刚系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康、陈姚姚归还原告应建兴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邵康、陈姚姚支付原告应建兴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7000元。以上一、二项应归还、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梅文刚对被告邵康、陈姚姚上述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64元,由原告应建兴负担2203元;由被告邵康、陈姚姚负担12061元,由被告梅文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远
审 判 员 邵兆亮
代理
审判员 许凌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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