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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89号

夏炎与韦根水、韦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炎,韦根水,韦金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89号

原告:夏炎,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根水,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韦金章,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夏炎与被告韦根水、韦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炎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根水、韦金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炎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韦根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被告韦金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17日、19日被告韦根水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3.5万元、2.5万元。被告韦根水共欠原告借款31.6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韦根水立即归还借款31.6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韦金章对借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根水、韦金章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韦根水于2011年7月24日向夏炎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夏炎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韦金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17日、3月19日,被告韦根水又三次向夏炎出具了三张借条及欠条,载明分别借到及欠到夏炎人民币5.6万元、3.5万元、2.5万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夏炎与被告韦根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韦根水出具的借条佐证,应认定夏炎与被告韦根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韦根水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金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韦金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韦根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炎借款人民币3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20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

二、韦金章对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210元,由韦根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笑枫

审 判 员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秀芳 来源:百度“”